(2012)闸行初字第4号 (2)
第三人甲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赵甲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系争房屋的原始框架图(5份);证明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拆迁裁决中认定的面积;
2、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等(7份);证明原告合法使用系争房屋所在土地;
3、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拆迁裁决中的安置房源并非拆迁方案中的安置房源。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赵甲提供的证据1认为,首先,制作该框架图的公司资质存疑;其次,无论实际丈量结果如何,拆迁裁决系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针对系争房屋中的合法面积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属违法建筑,则不予认定;对证据2认为,该收据上载明系争房屋有违法用地,说明该房屋确实存在违法建筑,拆迁裁决对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原告户应自行拆除;另,民事调解书中也已载明系争房屋为两层,拆迁裁决中已兼顾原告户的实际情况,将系争房屋认定为三层,已充分考虑对证据3认为,在原告户坐在基地拆迁过程中,经历了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等情况,期间对安置房源也进行了补充,此与拆迁计划并无矛盾。
第三人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原告自行委托的测量机构无国家测绘资质,而拆迁中所委托的上海Z测绘有限公司系具有国家资质的单位,故应以被告提供的堪丈表为准;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系争房屋所在土地;1991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中明确记载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至于原告之后的加建行为是否办理了合法手续存疑;对证据3认为,裁决房源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其余意见同被告。
审理中,第三人甲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证明该表中载明系争房屋核准的土地面积为13.0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1982年翻建房屋时系直接将二层楼翻建为四层楼;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7、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堪丈表均系有资质的估价机构、测绘机构通过评估、测绘所得,并将该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堪丈表送达原告户,同时由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成,且谈话记录中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故对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6、8-10对相关材料的送达情况均予以记载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对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人赵乙(于2003年5月6日报死亡)。该房屋户籍人口3人,即赵甲、何某、董某。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经上海Z测绘有限公司实地堪丈,该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42.15平方米。经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599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1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15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均未出席,故调解未成。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故成讼。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K公司变更为上海Z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3年10月10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均因原告未出席,后被告依法缺席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首先,系争房屋经具有测绘资质的上海Z测绘有限公司进行实地堪丈,认定该房屋一至三层合计建筑面积为42.15平方米,第四层搭建面积为16.85平方米。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在裁决中认定系争房屋的合法面积为42.15平方米,与法无悖。原告在审理中虽提供了系争房屋的框架图,但该框架图系原告自行聘请有关单位进行绘制,且该绘制结果亦无法反映系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认定的建筑面积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诉的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金额及安置面积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的面积、单价明确且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拆迁人表示愿意按有关规定补偿系争房屋的第四层搭建部分材料折旧费用,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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