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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64号
  原告沈甲,……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虞某,上海乙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14日受理后,于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甲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上海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沈甲(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甲路乙弄丙号(部位:一楼南间),迁至A路B弄C号103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三份材料与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的送达回证;
  2、调查笔录;
  3、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并召集拆迁双方调解,调解未果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门牌号公告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延长Z一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甲路乙弄丙号一楼南间(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作出裁决。
  5、被拆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拆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建筑面积登记为12.53平方米。
  6、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3,639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7、被拆房屋地址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该址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原告、妻曹某、女沈乙。
  8、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的4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
  9、拆迁实施公司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公司提供了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10、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附闸北区Z旧改项目动迁房源清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证明安置房源为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对此享有支配使用权。
  11、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证明安置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50元,房屋总价403,965元。
  12、关于同意变更“Z一期、Z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第三人以被告批准的拆迁实施公司变更日期2010年3月1日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
  原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计算的补偿价格不合理;另,第三人应安置原告单价为4,000余元的M房屋或单价为3,800元左右的N地区房屋,而被告裁决单价7,000余元的A路房屋为安置房屋,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Z旧区改造一期、二期动拆迁告居民书,载明“以上内容若与有关法律法规有抵触,由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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