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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64号 (4)
  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9,上述证据材料的送达均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4、7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房地产权证记载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根据673号文第十二条,私房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的规定,被告据此核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与原告在审理中所作的拆迁双方对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存在分歧的陈述并不相悖。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证明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有关联,经核实,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1,旨在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已失效,因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日期为2003年,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适用《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被拆房屋与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分属两个项目,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的安置房屋单价为第三人于2004年购买时的均价,而非第三人申请二期项目拆迁许可证时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且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私房。1996年,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翻建3层楼房、阔3.6米、深6.6米。建成后,上址房屋产权分别登记为6份房地产权证。其中,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被拆房屋所在地址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原告、妻曹某、女沈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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