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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65号 (3)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被告仅组织了一次调解;被拆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被告工作人员计算得出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9.665平方米,该数据还未乘以1.54的换算系数;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与市场价背离;原告要求货币安置,从未与拆迁实施公司谈及安置房问题,亦不愿看房;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中的M房源单价仅为4,400元左右,N地区房源单价为3,700元左右,故A路房屋的单价亦应按计划和方案中的单价计算。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沪府发(2009)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均规定,此前发布的本市旧区改造有关规定和政策与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补偿方案应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而不是仅仅针对房屋进行补偿,且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遇到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时,亦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是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且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安置房源与该计划和方案中的房源不是同一处房源,单价亦非同期价格。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反驳,所谓的19.665平方米并非是勘丈面积,而是根据原告所报的长和宽计算的结果;民房建筑执照批准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翻建的楼层为3层,建筑面积合计为71.28平方米,房地产登记部门向原告及其兄弟姐妹核发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产权建筑面积共计73.98平方米,其中,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13平方米;按照673号文规定,私房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反驳意见并陈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的安置房屋的单价系第三人于2004年购买时的均价,而非第三人申请Z二期项目拆迁许可证时的单价;其公司考虑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时间较长,房地产市场价格近年来不断上涨及基地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的因素,为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户的权益,以2010年3月1日作为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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