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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65号 (5)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安置人口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使用人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法律法规适用正确。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第三人将该时点作为被拆房屋的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自愿免收安置房屋与被拆房屋之间的调换差价款,更有利于原告户,被告据此裁决,与法不悖。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甲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某
审 判 员 汪 某
人民陪审员 徐 某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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