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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66号 (2)
  2、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3份;
  3、两份告居民书。
  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因超出建筑执照范围扩建而遭罚款;原告缴纳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国有土地地租包含违章建筑部分;按照告居民书的内容,扩建部分亦应计入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扣除原告兄弟姐妹所有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所有的甲路乙弄丙号一至三层的建筑面积约为42平方米、阁楼约40平方米。
  4、原告病史记录,证明原告身体欠佳,要求货币补偿安置。
  5、照片4张,证明中华新路217号房屋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故原告所有的房屋亦应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提供关于同意变更“Z一期、Z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作为证据,证明第三人考虑到甲路乙弄丙号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时间较长,房地产市场价格近年来不断上涨及基地于2010年3月1日重新启动的因素,以被告批准的拆迁实施公司变更日期2010年3月1日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未收到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及受理通知书;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缴纳了超照部分的罚款,超照部分的建筑面积亦应计入原告应补偿的建筑面积;不认可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与拆迁实施公司曾有过两次谈话,对方不接受原告的观点,未谈及具体的补偿金额;原告要求货币补偿,不接受房屋安置,拆迁方未提供看房。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按《实施细则》及告居民书有关规定计算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补偿款。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罚款单仅证明原告因超照翻建被处罚,地租收据证明土地是有偿使用,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违章部分应被纳入补偿面积;告居民书已明确载明私房建筑面积以房产权证为准;货币补偿是拆迁双方协商解决补偿事宜时可选择的一种补偿方式,而对居住房屋则须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裁决;他人房屋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表示不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陈述,翻建后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分成6个部位,分别登记了6份房地产权证;因原告缴纳了超照部分的罚款,因而超照部分的建筑面积应当纳入原告的受补偿建筑面积。
  被告陈述,民房建筑执照批准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翻建的楼层为3层,建筑面积合计为71.28平方米,房地产登记部门向原告及其兄弟姐妹核发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记载的产权建筑面积共计73.98平方米,其中,原告名下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按照673号文规定,私房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9,原告否认收到证据1中的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及证据9,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材料的送达均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故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经本院核实,送达过程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3、9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7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原告名下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根据673号文第十二条,私房的建筑面积应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的规定,被告据此核定原告应受补偿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于法有据。原告虽然提供了违章建筑罚款单,但甲路乙弄丙号房屋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且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时间晚于民房建筑执照的批准时间及违章建筑罚款单的出具时间,故不适用告居民书中规定的无产权证的情形。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观点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与原告在审理中所作的拆迁实施公司不认可原告要求的陈述并不相悖。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证明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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