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66号 (3)
7、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有关联,经核实,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要求货币补偿,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对居住房屋裁决应以房屋调换的方式,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10、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明第三人以该通知下达的时间作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甲路乙弄丙号房屋为私房。1996年,上址房屋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翻建3层楼房、阔3.6米、深6.6米。建成后,上址房屋产权分别登记为6份房地产权证。其中,原告名下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产权部位是二楼南间,建筑面积为12.53平方米。
2003年10月1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甲路乙弄丙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彼时,被拆房屋所在地址在册人口登记为1人,即原告。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上海S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甲路乙弄丙号二楼南间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196元。第三人核定甲路乙弄丙号二楼南间房屋的安置人口为1人。根据《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甲路乙弄丙号二楼南间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人均不足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4500元补差照顾;对于被拆房屋评估单价<100%>加价格补贴低于14500元的,则按每平方米14500元补差照顾),原告户应得补偿安置款187,739.5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A路B弄C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57.30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050元,房价为403,965元)作裁决安置房屋,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受理后,向原告等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屋公示价格通知单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甲路乙弄丙号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认定属原告所有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使用人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法律法规适用正确。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重新启动时间,第三人将该时点作为甲路乙弄丙号房屋的估价基准日,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自愿免收安置房屋与原告应受补偿的甲路乙弄丙号房屋之间的调换差价款,更有利于原告户,被告据此裁决,与法不悖。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甲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某
审 判 员 汪 某
人民陪审员 徐 某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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