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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92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王A(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王B,……

  委托代理人嵇某,……

  第三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何某同事),……

  原告曹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10日受理后,于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因何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何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B、嵇某,第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载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1年2月23日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经核实,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
  2、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原告申请,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于原告及第三人。
   4、对原告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从事保安,工作范围在某工业园区。
   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骑燃气助动车于2011年2月23日22时05分在B路发生单车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不在原告的工作范围。
   6、对李清元的调查笔录、李某的证言、王C的证言,八位保安人员的证言,证明原告工作范围在某工业园区,原告当日离开岗位,未向部门领导请假,也未向同事说明原因。
  7、员工手册、签收表、某服务社的情况说明,证明单位请假要经过审批,对此原告是知晓的。
   8、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聘用协议书、某服务社注销证明,证明原告是某服务社聘用的员工,现某服务社已经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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