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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92号 (2)
   9、两份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记载的受伤部位一致。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十五条、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曹某诉称,其于2011年2月23日17时45分接班,22时不到,原告骑助动车到B路附近的小店吃饭,在回单位途中,由于天黑看不清楚路面,助动车撞到人行道后倒地至原告昏迷。因发生事故时是原告的上班时间,故应认定为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是某服务社的员工,原告被安排在某工业园区内从事安保,工作内容为巡逻、物业管理,工作范围在某工业园区内。原告在2011年2月23日18时接班后,既未向同事说明情况,也未向部门负责人请假,即离开工作岗位直至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不是工作原因所致。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何某述称,原告在离开工作岗位4个小时中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9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李某的证言有异议,时间上存在出入,其他的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4-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某服务社于2010年4月6日签订聘用协议,由某服务社聘用曹某从事保安工作,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原告的岗位在某工业园区周边作巡逻安保。2011年2月23日,原告于17时45分接夜班,巡逻一圈后即离开工作岗位。当日22时05分许,原告骑助动车在远离工作岗位的B路附近发生单车交通事故。2011年4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交通事故是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何原因失控摔倒,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颞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额骨骨折、肺挫伤、锁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休克。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3月5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曹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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