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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92号 (3)
  另查,某服务社属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负责人为第三人。2011年4月6日,某服务社办理了歇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辖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在某服务社任保安,其工作岗位为新某工业园区周边巡逻。2011年2月23日原告上班后不久擅离岗位,并在远离工作岗位的地点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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