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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张×,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通阁路,住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闸北区××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惠××,上海市闸北区××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局(以下简称区××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局根据原告张×的申请,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编号为闸××非政府信息(2012)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通阁路××号基地谈话记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张×诉称,原告的母亲王××系通阁路××号房屋产权人,原告的户籍在该房屋内。2003年10月,通阁路××号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8月,王××收到被告作出的通阁路××号房屋拆迁裁决。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获取拆迁裁决作出前动迁实施单位与王××户的协商谈话记录。2012年1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延期至2012年2月14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2月14日,被告作出答复,认为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查拆迁人的裁决申请时,拆迁人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协商记录),该证据材料是证明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属于政府信息,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答复。
  被告区××局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实为动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之间民事协商行为的一份文书记录,不属于政府信息,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通阁路××号房屋基地谈话记录,即被告作出通阁路××号房屋的拆迁行政裁决前,动迁实施单位与该户的协商谈话记录。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闸××公开回字(2011)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告知原告将于2012年××月××日之前答复。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延期答复告知书》,称“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12年2月14日前作出答复”。同年2月14日,被告作出编号为闸××非政府信息(2012)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收到后,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仍不服,致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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