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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52号 (2)
  另查明,通阁路××号房屋的权利人系原告母亲王××,原告户籍在该房屋内。2003年10月10日,被告向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核发拆许字(2003)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通阁路××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7月13日,被告受理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对王××户的裁决申请,并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闸××拆裁字(2011)第112号房屋拆迁裁决。王××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行撤销该裁决,王××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遂依法办理了延期手续,并告知原告,随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拆迁方当事人的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通阁路××号房屋的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拆迁人裁决申请的前提条件,作为记载拆迁双方协商过程、各方意见以及主要分歧的动迁实施单位与居民的谈话记录是证明拆迁双方曾经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的重要凭证。该材料是被告在审查拆迁人裁决申请时的重要内容,是被告在履行裁决职权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的范围。被告在答复原告时,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定性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局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闸××非政府信息(2012)第××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局应对原告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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