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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闸行初字第68号 (4)
  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区房管局的信访办公室向动迁实施单位出具书面函件,称“兹有我区辖××路××弄×6号,×号,×号房屋系贺××所有。1958年8月对其上述出租房屋(出租房屋建筑面积420平方米)以国家经租的形式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由闸北房管局接管归公,产权属国有,并在改造时将该弄×、××号房屋保留自住自用。经复查,该案符合国家和社会的有关规定,对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国家所有。根据上海市处理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错改的问题”。
  再查明,依照[闸府发(2003)24号]文规定,××路××弄××号、×号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356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被告认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内作出本案所涉裁决,并无不当。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2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已经穷尽送达方式,有效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文件,并召集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进行调解。因裁决安置房源及认定在册人口的原因,被告两次撤销了作出的拆迁裁决,但对被告受理裁决申请、送达、组织调解等无实质性影响,故被告在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时,无需再重新送达相关材料、组织调解。如原告贺××当庭陈述,在第三人申请裁决前,动迁实施单位已经与以原告贺××为主的共有产权人多次进行协商。多份动拆迁谈话记录也印证了该节事实,原告在协商过程中也充分表达了自己的安置要求,不存在剥夺应安置对象知情权的情况。××路××弄××号、×号房屋估价报告单、拆迁房屋勘丈表、试看房屋通知单、安置房源估价报告单已经有效送达,至于有原告主张本人未收到相关文件,本院认为,其中一位共有产权人在收到可能对各共有产权人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文件后,理应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时,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居住在被拆房屋内的房屋使用人有义务通知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共有产权人。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被告作出被诉裁决的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补偿安置时应当认定的建筑面积一节,本案被诉拆迁裁决所涉及补偿安置范围是××路××弄××号、×号及上述房屋内的在册人口,原告主张的另有508平方米应当补偿的建筑面积,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通过恰当途径主张。被告在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将本可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阁楼、天桥认定为应安置面积,原告再主张将天井、自行搭建的厨房等计入应安置建筑面积,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被拆房屋的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路××弄××号、×号及安置房源估价时点均为本案所涉许可证核发之日,是同一时间点。安置房源在估价时点虽未建造,但评估公司可以依据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行情,结合安置房源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从裁决安置方案看,无论是按照价值标准还是面积标准,均高于原告户应得补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1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贺××、贺××、贺××、贺××、贺××、贺××、贺××、贺××、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贺××、贺××、贺××、贺××、贺××、贺××、贺××、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贺××、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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