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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46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第三人温州市××加工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村沙门南路××号。

经营者梅某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某于2013年1月5日以被告已同意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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