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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46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第三人温州市××加工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村沙门南路××号。
经营者梅某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某于2013年1月5日以被告已同意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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