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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133号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陈某某,男,46岁。

被告上海申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灵石路****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申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申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承包了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南洞戏剧谷·火车风情主题园景观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1年8月初至10月,招募原告做油漆工,并委托原告购买油漆。2011年12月30日,被告的建筑工地管理员彭某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人工、材料费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材料款1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上海申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舟山戏剧谷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舟山南洞海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施工中,因建设单位在村民土地补偿、设计变更等问题上未协调好,工程曾一度停工。被告从大局出发,接受了建设单位的建议,改用当地村民,即本案原告等人施工。但工程完成至约80%时,建设单位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被告认为,建设单位既是原告的介绍人,也是担保人,没有其担保,原告不可能为身为外地公司的被告干活,故应追加建设单位为共同被告。现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先行向原告垫付工资,此垫付款可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受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1日,被告上海申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舟山南洞海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戏剧谷·火车风情主题园景观工程。原告陈某某承揽了该建设工程的油漆业务。2011年12月30日,被告由彭某进经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火车广场材料及人工费10000元,农历2011年底前付清。后,被告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揽了建设工程中的油漆业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原告的价款金额,却未付清该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2012年1月23日(即农历新年)起算。本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处理的范围,且按合同履行地应由本院管辖,被告主张本案由被告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受理,不成立。被告要求追加相关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共同被告,及要求建设单位等先行向原告垫付价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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