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定白民初字第133号(2)
被告上海申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承揽价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申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卓峰
2012年9月1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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