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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行初字第1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章甲。

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第三人孔某某。

第三人章乙。

原告章甲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孔某某、第三人章乙婚姻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已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案件,并于2012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章甲于2012年12月27日以温州市龙湾区民政局已变更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章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章甲负担。





审判长 黄   良   聪

审判员 马光亮审判员张进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   新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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