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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行终字第19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浙舟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1966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友康,男,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人民路19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91号。

法定代表人赵盛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信久,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岱山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2)舟岱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友康,被上诉人岱山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信久、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1月提出建房申请,2011年3月24日被告对原告建房用地进行现场勘察。经被告审核后,原告于2011年6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将原告私人建房拟批方案进行公示:建筑占地面积113.17平方米,建筑面积255.8平方米,层数三层,檐高8.7米。该公示并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签收,2011年8月9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办理了编号为建字第(2011)浙规证091009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定的建设规模255.8平方米,按照《岱山县衢山镇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可获得建设规模为254.79平方米,而实际上被告多颁发给原告1.01平方米。2012年1月8日原告开始动工建房,因原告超面积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口头要求变更规划许可,次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交要求变更规划许可申请,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原告不服,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岱山建设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职责。原告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被许可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备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中,原告新建私人住宅,属于在镇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被告岱山建设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审批的权利,因此,被告有职权为原告颁发许可证。被告依据《舟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四条、《岱山县衢山镇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日照、通风的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实际情况,底、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一般规定为:1、平行布置的条式(长度超过30米)低、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L),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产生遮挡建筑的相对建筑高度1.15倍……”之规定,确定原告房屋的建设规模255.8平方米,属于合理范围内审批,并无不当,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由此,原告主张被告确定的建设规模255.8平方米与申请面积不一致侵犯其合法权益, 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多核给原告1.01平方米建设规模,鉴于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且有利于原告,对总体规模又无明显影响,对此也予认可。综上,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建字第(2011)浙规证091009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判令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需按照私人建房程序申请审批建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舟山市城市管理技术规定》及《岱山县衢山镇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内容,要求退让建筑物间距标准是指建设用地位置退让间距标准,而非建筑物间距标准。被上诉人据此在130.18平方米建设用地范围内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认占地面积113.17平方米是非法剥夺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三、建设工程或建设规模规划许可条件,应当首先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体现,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建设规模内容的来源依据,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确定的255.8平方米的建设规模既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建设规模,也不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确定的建设规模,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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