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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行终字第19号(2)

被上诉人岱山建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土地性质为国有用地,但地块性质是住宅用地,应当按照私人建房流程进行审批。且在当事人建房审批过程及公示期间,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二、《岱山县衢山镇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私人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其中指明是“建筑物”的间距标准而非上诉人所说的“建设用地”的位置间距;三、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利。被上诉人根据《岱山县衢山镇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规定确定上诉人房屋的建设规模为255.8平方米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审批,且在最初针对上诉人的建房申请进行勘察过程中,也已经向上诉人说明,并由上诉人的妻子现场签字确认,审核程序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由一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依据,认定上诉人房屋建设规模255.8平方米的事实依据,以及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的程序依据等审理重点进行质证与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岱山建设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对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定职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概括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进行的建设工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仅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的,需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进行项目建设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规定,无需进行审批。事实上,《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筑物建设项目也应根据该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的该主张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上诉人房屋建设规模255.8平方米的事实依据问题。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建房申请,依据《舟山市规划技术规定》第十四条,以及《岱山县衢山镇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对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后,对建设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层数、檐高等进行核定,作出建设规模255.8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条件的规定,即“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认为《岱山县衢山镇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间距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过程中应该符合的用地间距的主张,不符合该规范条文的明确规定,属上诉人的误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的程序依据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进行相关建设,并不需要进行审批,更不需要按照《岱山县衢山镇私人建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申请审批。但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管是在何种性质土地上,只要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均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岱山县衢山镇私人建房实施细则》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对新建、改建、扩建私人住房相关审批程序及条件规定更为明确的实施细则,属规范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上诉人的私人建房项目在衢山镇行政区域范围内,被上诉人要求其按照该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建房审批,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实施细则仅适用于集体土地上私人建房审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代理审判员 柯艳娇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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