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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行终字第20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浙舟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1966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友康,男,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人民路19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91号。

法定代表人赵盛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信久,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焦山,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岱山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2)舟岱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友康,被上诉人岱山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信久、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0日,被告岱山建设局对衢山镇人民路168号的地块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2008年8月6日,原告杨某某与岱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地块122.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经原告要求,双方又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了补充出让合同,补充面积为7.28平方米,用地总面积为130.18平方米(本应是130.14平方米,因在补充合同中将原合同的面积122.86平方米四舍五入为122.9平方米, 所以为130.18平方米)。对后补充的7.28平方米被告未进行事先规划,于2010年11月5日事后补充了规划设计条件。2011年1月6日,原告向所在村委提出建房申请,同年6月30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周边协议等材料对原告作出地字第(2011)浙规证09100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面积为130.18平方米。原告杨某某不服,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岱山建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原告杨某某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权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2008年取得的122.8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按法定程序进行了规划设计,虽该规划设计内容稍显简单,但考虑当时规划时间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之前,职能部门操作还不是很规范,因此该份规划设计还是符合要求的。但对原告后取得的7.28平方米未按法定程序进行事先规划,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事后要求被告补充一份规划设计条件,因此出现了出让在前、规划在后的情况,属程序违法。因考虑补充面积只占到总出让面积的较小部分,且该出让行为系实际增加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有利于原告方的利益,对该程序违法予以指正,但不作撤销处理。关于原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建设规模一栏中载明的“拟建255.8平方米”内容被告无权设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一说,被告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针对当事人的用地面积进行规定,许可证上设置的拟建规模内容是对当事人建房规模的一种初步规划,并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认为该项内容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建房规模的最终确定应是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体现,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向被告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被告作为颁证机关,依法向其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告岱山建设局对原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程序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地字第(2011)浙规证09100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判令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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