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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行终字第9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舟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5月出生。

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宇清,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世来,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舟山市新城千岛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伏,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裘宇清、吕世来,被上诉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25日,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徐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28号11.5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徐某某。同年4月7日,舟山市人民政府向徐某某颁发了舟国用(2004)第7353号土地使用权证。后因举报,被告发现徐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失实,于同年11月15日与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舟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发文[舟建许撤决(2004)1号],撤销了徐某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同时,注销了徐某某的舟国用(2004)第73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2004年5月11日颁发的1082767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04)—3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2005年3月16日,舟山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舟国用(2005)第3829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9月,徐某某不服舟国用(2005)第3829号土地使用权证,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7月21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发文[舟土资发(2011)36号文件]:“撤销《关于撤销对徐某某营业用房建设申请相关行政许可的决定》(舟建许撤决[2004]1号)中我局关于撤销《土地出让合同》(舟土补字[2004]125号)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舟国用[2004]第7353号)的决定。”将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恢复至由徐某某拥有。2011年7月27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发文(舟土资发[2011]41号文件),通知陈某某、张某某向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因原告未申请,同年8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告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12月9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同年10月18日,被告依职权对原告陈某某、张某某持有的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土地更正登记并予以公告,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被告未予采纳。同年11月24日,被告公告撤销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同时,自公告之日起,废止陈某某、张某某持有的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本院裁定将本案移交原审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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