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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行终字第9号(2)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登记的法定机构,在发现徐某某持有的舟国用(2004)第7353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后注销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该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间尚未届满时,被告即将该宗土地出让给本案原告并办理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不当。在徐某某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期间,被告对其在2004年针对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作出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行纠错,撤销了该越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使徐某某在该宗土地上登记的舟国用(2004)第7353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律效力自行恢复。至此,同一宗土地上出现了重复出让、重复发证的情形。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后,在先前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国土登记部门对同一宗土地没有向他人另行出让和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故被告在发现有重复发证现象时,依照土地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舟山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撤销了原告的在该宗土地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废止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撤销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废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更正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既认定徐某某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自行恢复”,同时又认为俩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先前徐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未撤销的情形下发证的,两者存有矛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发现徐某某持有的舟国用(2004)第7353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后注销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该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间尚未届满时,被告即将该宗土地出让给本案原告并办理舟国用(2005)第38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不当”缺乏依据,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其效力不受复议或诉讼期限的影响,且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提起复议或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基本合法”显属不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和程序上都有严格的规定,法院不能以程序“基本”合法而作出笼统的评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俩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无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简单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条款错误。故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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