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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行终字第9号(3)

被上诉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在没有依法解除与徐某某订立的土地出让合同及注销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和废止其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又将同一宗土地出让给俩上诉人,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存在明显错误,理应依法进行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同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只能一次出让,不能重复出让形成“一女两嫁”的局面,即不允许两个以上的土地权利人同时享有同一宗地的全部使用权。被上诉人在发现为俩上诉人颁证存在错误的情形下,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更正登记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正确。故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舟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联合发文[舟建许撤决(2004)1号]只是作出了决定撤销徐某某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决定注销徐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内容,但在该联合发文作出后并未办理徐某某土地出让合同的解除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注销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废止手续,事实上在200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与俩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2005年3月16日舟山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给俩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时,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未被解除和注销,故在该节事实的认定上一审判决表述不当,应予指正。2011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通知书》对俩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情况进行公告,只是表明欲撤销俩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故一审判决表述为“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准确,应予纠正。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而专门作出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后,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进行更正登记,对于需要更正登记的具体情形,《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5日针对俩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废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依据上述规定在土地更正登记的程序中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根据土地登记的正当程序,被上诉人与俩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舟山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给俩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是涉案土地上不存在相互冲突的其他权利人,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4年11月15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与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舟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联合发文中作出撤销徐某某的土地出让合同和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确属越权作出,事实上涉案土地上徐某某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证书也并未随之解除、注销和废止,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就同一宗土地又与俩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舟山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给俩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前提并不存在,从而出现同一宗土地上两个土地使用者单独享有全部使用权的冲突和错误,在发现该错误之后被上诉人有权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启动行政程序中的纠错程序,进行更正登记。在案外人徐某某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未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关于撤销舟建许撤决(2004)1号决定中撤销〈土地出让合同〉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之后,徐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效力自行恢复”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基于正当行政程序的要求,2004年11月15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舟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发文作出撤销徐某某的土地出让合同和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但在未办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注销登记和废止证书的情况下,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又将涉案土地出让并登记给俩上诉人确属不当,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在更正登记程序中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撤销舟建许撤决(2004)1号决定中撤销〈土地出让合同〉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虽然只是撤销了2004年11月15日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与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舟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发文中舟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决定内容,但在撤销的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故原审法院最终认定被上诉人的更正登记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妥当。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俩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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