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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6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富乡坤伦村5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0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姜某、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高某未经姜某授权,擅自与康某就姜某的车辆指标签订转出协议,并私自将购车指标和姜某的身份证交给康某,约定车辆指标和姜某的身份证终身归康某所有。因高某签订上述协议未得到姜某的授权,姜某也不认可高某与康某签订的上述协议,故高某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加之,购车指标和身份证不能进行买卖,故高某与康某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不合法。综上,姜某认为,该协议严重侵犯了姜某的合法权益,故姜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高某与康某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康某负担。
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11年8月24日,高某与康某签订《协议书》时,未取得姜某的同意,高某只是听康某说,是姜某让康某与高某签订该协议书的。上述协议书系租赁性质,协议签订后,高某从康某处收取3000元租金。现高某认为姜某的起诉于法有据,高某与康某签订的《协议书》应系无效。
康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姜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诉争协议已经载明,高某是姜某之妻,是作为姜某的代理人与康某就购车指标和身份证签订诉争协议书。第二,姜某对诉争协议书知情,现在不能以其不知情,否认高某是其代理人,继而主张诉争协议书无效。第三,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姜某与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诉争协议书的签订是以姜某与康某在2011年6月26日就姜某名下的江淮同悦汽车签订购车协议书为前提的,康某是因为该购车行为,签订了诉争的协议书。第五,双方就诉争购车指标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租赁的关系,姜某现以买卖车辆指标不合法为由主张诉争的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诉争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姜某因购买江淮同悦蓝色汽车(车牌号:略,发动机号:略)取得小客车车辆指标。2011年6月26日,姜某与康某签订合同,将上述小客车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售予康某。
2011年8月24日,高某未经姜某授权,以“姜某代理人”之名与康某(买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由于本人姜某不在北京,由姜某妻高某代理姜某办理车辆指标手续,姜某购车指标与身份证转给康某,指标与身份证终身归康某所有,指标不可与车辆一同出售,如果以后车辆出现违章与交通事故,由康某负责,与姜某无关。如违约姜某有权取回身份证与指标,由于身份证有效期将要到期,姜某补完身份证以后与康某交换。后康某将上述小客车车辆指标用于二手车的收售。姜某的身份证由康某持有。
庭审中,康某坚持诉争《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就诉争《协议书》的性质发生分歧,姜某主张该协议就小客车车辆指标形成的是买卖关系;高某与康某称,该协议就小客车车辆指标形成的是租赁关系。姜某另主张,其未授权高某与康某签订诉争协议书,现其亦不认可诉争协议书。高某称,其于签订诉争协议书当日就小客车车辆指标从康某处收取租金人民币3000元;康某称,其于签订诉争协议书当日给付高某人民币7000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姜某提交的2011年8月24日的《协议书》,康某提交的2011年6月26日的《协议书》以及该院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高某与康某于2011年8月24日就姜某的小客车车辆指标签订《协议书》时,高某未取得姜某授权,且姜某现亦不认可高某的上述缔约行为,故高某的上述行为系无权处分,侵犯了姜某的合法权益;加之,转让小客车车辆指标的行为本身系违法行为,故高某与康某于2011年8月24日就姜某的小客车车辆指标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确认为无效。因康某坚持诉争《协议书》系合法有效,故该院对于诉争《协议书》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予处理,双方可就此另案予以解决。庭审中,高某与康某虽主张,二人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就姜某的小客车车辆指标形成的是租赁关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判决:高某与康某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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