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61号(2)
康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前述协议书名为买卖实为租赁。2、诉争《协议书》已载明高某是姜某之妻,故康某有理由相信高某是作为姜某的代理人与康某就购车指标签订《协议书》。3、诉争《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4、诉争的《协议书》即使无效,为便于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康某应在姜某与高某赔偿康某52
000元损失后,将购车指标与身份证一并交付姜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姜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某、高某承担。
姜某、高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属于违法行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于2010年12月23日颁布并实施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高某与康某于2011年8月24日就姜某的小客车配置指标及姜某的居民身份证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高某与康某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高某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康某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康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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