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39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液化石油气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液化石油气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液化石油气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液化石油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某和液化石油气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陈某的另一个合作单位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天然气管理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处)于1998年2月18日付给陈某一张500
000元的支票。当时陈某和液化石油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协商将上述500
000元暂存在液化石油气公司处。后林某在2000年8月去世。现陈某起诉要求液化石油气公司返还500 000元暂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液化石油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液化石油气公司和陈某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在2000年7月已经结清了双方之间的账目。1998年,液化石油气公司和机场管理处之间也存在工程业务,其向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500 000元,液化石油气公司出具了相应发票。现陈某无法证明其与液化石油气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同意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与液化石油气公司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庭审中,陈某称其与液化石油气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要求液化石油气公司返还代其保管的500
000元暂存款,液化石油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陈某向该院提交了有液化石油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字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送来暂存款支票壹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支票号(略)。该收条下方有“林某、98.2.18”字样。液化石油气公司虽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称该笔款项应系其公司与机场管理处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液化石油气公司向该院提交有该公司银行存款账、明细账及该公司于1998年2月18日开出的500
000元工程款发票记账联,并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00年7月7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针对双方合作工程款项支付一事作出约定,但并未提及上述500
000元款项一事。陈某未能就此主张的事实向该院提交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陈某提供的收条、液化石油气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账本复印件、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主张其与液化石油气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有义务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现陈某虽向该项院提交收条一份,但液化石油气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并向该院提交其1998年2月出具的工程款发票、记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所签的《补充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排除了该笔500
000元款项系单纯为陈某保管的事实。现陈某要求的该笔款项自发生至今已逾十几年,但其一直未向液化石油气公司主张,不符合常情。纵观本案现有证据,陈某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孤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期间液化石油气公司提交的金额为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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