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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3930号(2)
000元的发票记账联,未写明付款人,不能证明是液化石油气公司收取的工程款。2、陈某与液化石油气公司之间存在保管500
000元的合同关系。3、陈某暂存在液化石油气公司处的500
000元与《补充协议》无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陈某一审诉讼请求。
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落款日期为1998年元月、加盖有机场管理处印章的《证明》,证明陈某丈夫李德生生前与机场管理处有业务关系,李德生去世后,陈某继续经营,500
000元的支票是暂存在液化石油气公司处;
2、机场管理处与李德生分别于1997年1月、9月签订的结算单,证明李德生(陈某丈夫)生前与机场管理处存在业务关系;
3、李德生欠材料款明细单,证明《补充协议》涉及的一百○九万元及三十四万四千元的来源;
4、天竺液化气站财产登记表,证明当年是先接管的液化气站,所以扣除1年的租金。
液化石油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液化石油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液化石油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为什么液化石油气公司拿不出完整的证据材料;500
000元是从哪个单位支取的,液化石油气公司问了银行没有查出来;《补充协议》签署的背景是陈某欠液化石油气公司款项,没有钱还,所以陈某出租液化气站抵债;
2、北京市液化石油气公司出具的《证明》、《液化气站租赁协议书》,证明《补充协议》的签署背景是陈某无力还债;液化气站廉价续租的目的是为了给陈某抵账。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液化石油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于2000年8月8日死亡)签名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送来暂存款支票壹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支票号(略),98.2.18”。
诉讼中,陈某称前述支票系建设银行支票,出票人为机场管理处,收款人处空白。
2000年7月7日,陈某(甲方)与液化石油气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经计算核对账目:北京市天竺兴亚煤气安装队欠乙方1
091 000元,乙方欠甲方344 000元,最终甲方欠乙方747 000元;2、原协议中年租赁费75
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不再收取,在李德生生前经营煤气站和兴亚煤气安装队期间所欠乙方各项材料款747
000元,乙方不再追索,合同期满互相折抵;3、在履行原协议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协议,另一方所欠对方的款项不再支付,提前终止一方承担所欠款项;4、如因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另行协商”。前述协议尾部甲方处有陈某签名,乙方处加盖有液化石油气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林某签名。
二审期间,液化石油气公司与陈某均认可北京市天竺兴亚煤气安装队由陈某与李德生共同经营。
另查明,李德生(1997年12月23日死亡)与陈某于198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
液化石油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在1998年只有2月23日有一笔金额为500
000元的款项进入液化石油气公司账户。液化石油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存款账账簿显示在1998年仅有一笔金额为500
000元的工程款入账。液化石油气公司称前述500 000元款项系机场管理处向其支付的工程款。
液化石油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金额为500 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记账联的付款单位处空白。
2012年11月16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竺支行发出协助调查函,核实出票日期在1998年,支票号为:(略),出票人为机场管理处的支票涉及的资金走向。2012年1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竺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出票日期为:1998年2月18日,出票人为:机场管理处,支票号为:(略),金额为500
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以下简称涉案支票)。涉案支票正面加盖有“合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营业部一1998.02.19次清520算”印章,涉案支票在背书人处加盖有“北京市液化石油气设备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林某”人名章,并注明“委托收款”,落款日期为1998年2月19日;涉案支票被背书人处手写有“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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