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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3930号(3)
2012年11月22日,本院将涉案支票的复印件提供给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要求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核实涉案支票对应交易关系的相对人。
2012年12月4日,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以其法律事务部名义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机场管理处1998年所开支票(票号(略))的情况说明》载明:“首都机场公司接到协查函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机场管理处原为独立单位,2000年8月划归北京机场运行管理部,2003年7月,北京机场运行管理部改组为首都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现首都机场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为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二级企业,为独立法人单位。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组织相关人员查找了原天然气管理处的会计档案,但由于年代久远,并未查询到开具该笔支票的票根凭证。……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尚不能确认该支票的收款人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取证情况,可以确认涉案支票涉及的500
000元款项与液化石油气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于1998年2月23日存入液化石油气公司账户的500 000元款项系同一笔款项。
本案中,陈某主张其与液化石油气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提交了液化石油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于1998年2月18日签名的“收到陈某送来暂存款支票壹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的收条进行证明。经本院核实,涉案支票涉及的500
000元款项已进入液化石油气公司账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液化石油气公司对陈某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液化石油气公司主张该500
000元款项系机场管理处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其提交的金额为500
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记账联的付款单位处空白,无法证明将该张发票开具并实际交付给了机场管理处。经本院向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核实,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未能确认涉案支票对应的交易关系相对人。在此前提下,应当由液化石油气公司对其与机场管理处之间存在涉及该
500 000元款项的交易关系进一步举证,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于液化石油气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500
000元款项系其与机场管理处之间交易往来,在此前提下,2000年7月7日,陈某与液化石油气公司(林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名)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的有关事项不可能包括前述500
000元款项。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围绕《补充协议》涉及的有关事实展开,并且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陈某向液化石油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交付了涉案支票,而涉案支票对应的款项已经进入液化石油气公司账户,综合液化石油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某向陈某出具的收条以及本院庭审情况,本院认为:陈某关于其与液化石油气公司存在保管500
000元款项合同关系的主张可以成立,现陈某要求返还500
000元暂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879号民事判决书;
二、北京市液化石油气设备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陈某五十万元暂存款。
如果北京市液化石油气设备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北京市液化石油气设备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市液化石油气设备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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