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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993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9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号。
法定代表人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学某,女,1985年6月1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彧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慧、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变更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朱英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百事可乐公司授权杜某作为一级经销商经销其生产的包括百事可乐、七喜、美年达、佳得乐、果缤纷等饮料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百事可乐公司为促销活动,其工作人员让杜某低于进货价售出或搭售百事可乐公司的相关产品,并承诺因此所产生的差价损失均由百事可乐公司承担。为让杜某对产品的销售无后顾之忧,百事可乐公司还承诺对杜某的临过期或过期产品予以调换新的质保期内的同类产品,上述经营方式一直延续至2010年12月份。后由于百事可乐公司内部人事变动,新任的邯郸办事处经理对前任负责人所做的上述承诺均不予承认。故起诉要求:1、判令百事可乐公司给付杜某欠款115
356.67元;2、诉讼费用由百事可乐公司承担。
百事可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杜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从杜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可以看出存在严重不实,杜某不应将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全部商业风险转嫁给对方,因此对杜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二、百事可乐公司与杜某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公平合理,符合商业惯例,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百事可乐公司人员向杜某借款、借货或以合同约定以外的付款方式向百事可乐公司人员支付货款,否则杜某的相关行为将被视作杜某与百事可乐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非职务行为,是个人之间的行为,与百事可乐公司无关,杜某在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仍有相应行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求,百事可乐公司业务人员的相应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杜某和百事可乐公司当地的业务人员共同承担当地的销量压力,如果销量达不到既定目标,一方面会影响到杜某的经销商资格,另一方面会影响到百事可乐公司业务人员的收入,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经销商和业务人员有时会迫于销量压力会答应终端客户的不合理要求,如活动还未执行就支付费用,就是预先支付促销活动的费用,甚至是只收取费用不提供任何促销活动,为防止这些情况,百事可乐公司才不允许业务人员向经销商借款借货、预付相关费用,更不允许私下向经销商出具没有公司盖章的文件。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杜某作为百事可乐公司的饮料经销商为百事可乐公司配销饮料。
2009年,杜某(乙方)与百事可乐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适用于DC)》,协议期间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第7.7条约定:“乙方应完全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成本价应为甲方供货价加上乙方的合理经营成本,……如乙方认为需要对产品进行低于成本价的降价处理或促销,应征得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该协议第7.9条约定:“不得借款或借货给甲方人员,或以协议约定以外的付款方式向甲方人员支付货款。否则,乙方的相关行为,将视作其与甲方人员个人之间的非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2010年,杜某(乙方)与百事可乐公司(甲方)签订《一级经销商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5.6条约定:“乙方应完全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低于成本价销售甲方产品。出现法定特殊情形,乙方认为需要对甲方产品进行低于成本价的降价处理或促销,应事先与甲方取得一致。”该合同第5.7条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作出可能导致甲方承担义务或不利后果的行为或者承诺。”该合同第5.8条约定:“不得借款或借货给甲方人员,或以合同约定以外的付款方式向甲方人员支付货款。否则,乙方的相关行为,将被视作其与甲方人员个人之间的非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该合同第5.9条约定:“乙方同意遵守百事公司《供应商全球行为守则》,并同意按甲方之《客户须知》内容执行。乙方违反上述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且甲方可视情形终止双方之合作。”该协议附件四为《客户须知》,第三条为:“百事可乐公司仅授权员工与客户进行沟通和谈判,任何与贵客户的合同、协议及其承诺,百事可乐公司将在文件上加盖合同章或公章,未经盖章的文件对百事可乐公司而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请确认文件生效后方予履行。百事可乐公司不认可任何级别的包括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在内的个人签字,除非另有公司盖章的责任明确的授权书。”《客户须知》及《百事公司供应商行为守则》后附有《客户确认》,内容为:“我单位确认已收到《客户须知》、《百事公司供应商行为守则》,已完全了解其内容并同意在双方合作期间按此执行。”客户盖章签字处有杜某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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