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9931号(2)
庭审中,杜某主张双方实际上未严格按上述合同履行,百事可乐公司让杜某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或者搭售产品并承诺给予差价补偿,承诺对临期或过期产品进行调换,让杜某先行垫付各种费用等,现因百事可乐公司邯郸办事处负责人变更而不兑现上述承诺,故诉至该院,要求百事可乐公司支付其所欠饮料费用、堆头费、陈列费、运费、仓储费、赔偿款、冰柜押金、现金欠款等共计115
356.67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经销合同,但双方仍继续合作,杜某陈述此期间系延续双方2009年的经营模式。
杜某提交的关于百事可乐公司承诺给付饮料和各种费用的证据,均无百事可乐公司盖章,也未提交签字人员有授权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某和百事可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与经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杜某不得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不得借货、借款给百事可乐公司的人员等行为,如果发生,视为其与员工之间的个人行为;百事可乐公司也不允许其员工从事上述行为。在本案中,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期间双方继续合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杜某通过2009年签订的经销协议应已了解双方所禁止的上述行为内容,杜某亦未提交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百事可乐公司与杜某可进行上述禁止行为的证据,故该院认为杜某应是明知双方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亦不可进行上述约定的禁止行为。故杜某所起诉的百事可乐公司欠货、欠款的行为,均属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禁止行为。
因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百事可乐公司的员工不能进行上述行为,杜某也未提交百事可乐公司的员工有授权的其他证据,故杜某主张百事可乐公司的员工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因上述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百事可乐公司的员工不能进行上述行为,杜某没有理由相信百事可乐公司的员工有代理权,故杜某主张百事可乐公司的员工的上述行为系表见代理的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杜某要求百事可乐公司支付饮料费用等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百事可乐公司邯郸办事处的经理陈立涛及员工王文娟、李石磊代表百事可乐公司与杜某之间进行的实际经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不符合表见代理之规定”显属错误。2、同类六起经销商诉百事可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却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百事可乐公司支付欠款115
356.67元。
百事可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杜某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百事可乐公司产品销售确认单对帐联(以下简称对帐联)、提货单,证明百事可乐公司从2007年开始实施着承诺对其业务人员个人打条后报到邯郸办事处,再由邯郸办事处报到百事可乐公司,该公司再将杜某预先垫付的陈列费、堆头费、促销活动奖励费等杜某主张的费用以百事产品抵顶上述费用直接给杜某的实际经营模式。经质证,百事可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对帐联只是销售结算对帐单据,其内容并没有任何显示百事可乐公司实际经营模式,也无法证明对帐单中费用是杜某预先垫付的陈列费、堆头费、促销活动奖励费等;提货单中赠送产品实际为百事可乐公司支付给杜某的进货奖励,而非杜某所指的预先垫付促销费的回款。本院认为,因百事可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杜某所陈述的经营模式,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一级经销商合作合同》的付款及交货方式中约定:“按照约定甲方(百事可乐公司)应给予乙方(杜某)的折扣或费用,经甲方确认后在次月直接冲抵一方货款,并在甲方提供的发票中体现。双方应及时对账,并对折扣或费用如实入账。”第3.7条约定:
“甲方应保证其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如甲方产品确实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质量问题,甲方将负责退换货并承担相应费用。除此情况外,甲方不接受乙方任何产品的退换货。”第3.8条约定:“乙方如对收到产品数量、规格、品种有任何异议,或有在甲方运输环节中出现的破损产品,乙方应在收货时会同甲方运输人员一起签字确认,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甲方说明情况。甲方则负责处理或根据运输合同要求运输公司给予赔偿。乙方逾期未向甲方说明以上情况的,说明乙方对所收货物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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