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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9931号(3)
第5.2条约定:“乙方保证其运送、堆放、储藏、保管、及配送甲方产品的仓库、设施、车辆、工具、人员等全面符合国家及地方法定及行业通用的标准、要求和安全措施,不会对人身或财产安全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或损害;如因违反此种保证而导致任何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索赔、诉讼、投诉、费用、支出等事项或义务,均应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免除甲方的任何责任。……。”第5.3条约定:“……如甲方有任何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或促销品而未按时支付或发货的,乙方应在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对账单中向甲方提出,逾期即视为乙方默认甲方无任何上述义务,且在此后的任何时间乙方无权向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提出相关争议。”
上述事实,还有《一级经销商合作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和百事可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与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杜某不得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不得借货、借款给百事可乐公司的人员等行为,如果发生,视为其与员工之间的个人行为;百事可乐公司也不允许其员工从事上述行为。杜某所持有的证据均系百事可乐公司邯郸办事处工作人员出具,按照双方的约定,该情形属百事可乐公司明确禁止的行为,杜某对此也已知晓,故杜某的第1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杜某诉讼请求中属于百事可乐公司邯郸办事处工作人员借款、借货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百事可乐公司承担。关于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的损失,亦应由杜某本人承担。
关于杜某要求百事可乐公司支付堆头费、陈列费、运费、仓储费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百事可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退换货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除质量问题外,百事可乐公司不接受杜某任何产品的退换货,故在杜某未证明系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退换货的情况下,对杜某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产品的破损问题,按照双方约定,杜某应在收货同时会同百事可乐公司运输人员一起签字确认,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百事可乐公司说明情况。现杜某并无与百事可乐公司运输人员一起签字确认破损情况的证据,亦无其已向百事可乐公司说明破损情况的证据,故杜某主张产品破损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事可乐公司应向杜某支付的折扣、应付款项或促销品的问题,因双方已有明确约定,但杜某并未在对账单中向百事可乐公司提出,加之杜某亦无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杜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费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杜某应证明其储藏、保管百事可乐公司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后仍发生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则百事可乐公司才予以赔偿。现杜某仅证明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并未加以证明,故其要求百事可乐公司赔偿200元人身损害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冰箱押金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关于杜某的第2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每个案件有各自的案情,且当事人所交证据亦不完全相同,法院根据各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判决有可能不同,本案一审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杜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杜某要求撤销原判,由百事可乐公司支付其欠款115
356.67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四元,由杜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零八元,由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审 判 员 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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