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329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3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书子岭种植专业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国宝,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万丰创业(北京)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因与李某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询问,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国宝,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于2003年10月13日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碣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碣石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原书字岭村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03年10月31日至2033年10月31日。2010年1月1日,刘某与李某经碣石村委会同意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上述土地流转给李某使用。2010年,李某向碣石村委会一次性交纳了2011年至2033年的全部承包费用共计34
500元。刘某经常干扰李某对土地的正常管理,特别是近期又在土地上私自种树,使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和刘某订立的土地流转合同真实有效;2、刘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由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要求法院判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在一审中反诉称:刘某于2003年10月13日与碣石村委会签订土地开发承租合同,承包了原书字岭村(现已划归碣石村所有)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03年10月31日至2033年10月31日。2009年,刘某成立了北京书子岭种植专业合作社并任董事长。2010年,刘某因身体原因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但并未报碣石村委会及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翅镇政府)批准,协议中约定的“将本合同原价转让”并未实际履行。李某所交纳的承包费是代刘某向碣石村委会交纳的,但李某却片面认为她已取得全部的土地承租权并对刘某的植树行为多次阻挠。故刘某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停止对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和干扰;2、确认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元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3、确认刘某与村委会之间的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4、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在一审中针对刘某的反诉答辩称,李某与刘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李某在接转的承包土地内进行种植开发,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中约定。故李某不同意刘某的反诉请求。
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刘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碣石村委会与刘某签订书字岭土地开发承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碣石村委会将原书字岭村,东至大安、西至西梁、南至碣石地界、北至山顶(其中碣石荒地除外)的荒地、山场、核桃树、杏树等果树承包给刘某经营管理;2、租赁期限为2003年10月31日至2033年10月31日。2010年1月1日,刘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2003年10月与碣石村委会签订书字岭土地开发承租合同,现因资金匮乏、身染乙型肝炎至今未愈等个人原因,经与乙方协商决定,自即日起将本合同原价转让给李某至2033年10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到碣石村委会和雁翅镇政府了解了相关情况。碣石村委会表示:刘某自该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原来属于书字岭村所有。后书字岭村搬迁,雁翅镇在2003年把这块土地交给碣石村代管护林防火和生态涵养事宜,租赁费也交给了碣石村。但雁翅镇并未与碣石村就代管土地一事办理书面手续,碣石村与刘某签订合同也未征求村民意见。现在碣石村听从法院的依法判决。雁翅镇政府表示,本案争议土地原属于书字岭村所有。1991年-1992年,书字岭村险村搬迁,村民分散到了其他村子。考虑到书字岭村原有土地无人管理,雁翅镇政府曾将本案争议土地交给相关部门管理。2003年,雁翅镇政府将争议土地交给碣石村代管,主要负责护林防火事宜。由于历史原因,现在无法确认争议土地的归属权问题,但可以确认土地目前不属于碣石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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