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3299号(2)
上述事实,有书字岭土地开发承租合同、合作协议、法院调查笔录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仅可以确认碣石村委会并非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却无法确认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土地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无法选择适用法律条文对有关于土地承包或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做出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依法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一审认为“无法确定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有误。碣石村村委会在2003年10月13日将土地发包给刘某,说明碣石村村委会有发包权,并一直收取承包人承包费,证明其有代管权,这么多年从未有第三人提出异议。且刘某依据承包合同办理了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并得到了主管部门批准。一审法院在调查中,碣石村及雁翅镇政府证明土地是由碣石村代管。只是由于时间较长,管理人员变动较大确定不了具体细节。据刘某了解,当初门头沟区雁翅镇政府将土地交由碣石村代管时,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并共同到门头沟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原件保留在门头沟区公证处,或已移送门头沟区档案馆。刘某曾到这两个地方去,但答复是不对个人也不对律师,只能由公检法机关查询。刘某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只是承包经营权中个人之间纠纷,与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此理由驳回刘某的诉讼权利,势必影响刘某的经营权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李某针对刘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刘某向本院提交了解除《荒山租赁合同》的协议,核桃树、杏树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碣石村村委会有权发包土地。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无法确认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土地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无法选择适用法律条文对有关于土地承包或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做出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刘某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对刘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宋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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