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0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某,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昌盛华服装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7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于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野、柳某,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
余某为业主的北京昌盛华服装厂(以下简称昌盛服装厂)业务经理沈某与张某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余某为张某加工羽绒服。合同签订后,余某为张某加工并交付111款、112款、116款、118款羽绒服,价值2
459 295元;另,余某为张某加工针织风衣512件,价值48 640元。其中,222件已交付张某;加工并交付衬衫882件,价值48
510元;合同约定羽绒服拉链款由张某支付,但加工过程中余某已垫付拉链费63 621.4元;故张某应向余某付款2 620
066.40元,张某已付款1 592 327元,尚欠加工费1 027 739.40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张某给付加工费1 027
739.40元;2.诉讼费由张某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余某称因290件针织风衣未交付,每件95元,合计27
550元未交货,故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张某支付加工费1 000 189.40元。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余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已付款应为1 584
527元;2.余某诉讼请求依据的供货数量统计有误,实际交货数量少于统计数量;3.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已交付的衬衫及针织风衣,已交付的衬衫价值48
510元,已交付的针织风衣价值21
090元,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4.拉链应由余某自行购买,故不同意支付拉链款;5.余某加工的羽绒服前期无质量问题,但后期羽绒服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羽绒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致张某经济损失,应从未付款中扣除。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余某赔偿因羽绒服重量及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的差价损失308
887.40元;2.判令余某赔偿其他损失732
284.40元;3.诉讼费由余某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将第一项、第二项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余某赔偿因羽绒服重量及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的差价损失167
444元;2.判令余某赔偿其他损失(含退货及返修导致的邮费、汽车修理费、油费、电话费、仓储费等)222 061.15元。
余某针对反诉答辩称:余某交货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沈某代表余某,与张某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余某为张某加工111款、112款羽绒服。111款羽绒服长度为82-90厘米;张某向余某提供定金117
289元,此后资金,由余某分期开出票据后,张某负责拨付。张某提供的资金作为购买90%白鸭绒、面料、里料、皮毛领等面料由余某自行购买,质量按张某要求购买;张某提供拉链、标牌、吊牌、外包装、领标、水洗标、扣子,由张某出资购买,余某视为自行采购;质量要求:含绒量为90%高绒白鸭绒,每千克鸭绒300元为标准;112款规格充绒每件165千克;价格:111款每件295元;112款每件160元。合同签订后,余某向张某供应111款、112款、116款、118款共4款羽绒服。
后,张某向余某出具统计单据,载明余某供应羽绒服数量分别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