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00号(2)
111款2279件、112款3023件、116款300件、118款4118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合作初始,118、111款羽绒服单价为每件295元、112款羽绒服单价为每件160元。
经双方协商确认,116款羽绒服单价为每件285元,供货数量为300件,总价85 500元。张某已付款1 584 527元。
另查,余某向张某供应衬衫882件,单价55元,合计48 510元;供应针织风衣222件,每件95元,合计21
09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就已供货的风衣和衬衣部分一并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余某与张某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第一,余某已供货部分的货款。余某提交张某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供货数量。虽张某称该结算单数量与实际供货不符,存在重复计算部分,但其自行提供的送货单、返修单不足以推翻结算单中统计的数据,故该院对张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结算单中张某统计的数量计算余某的供货数量。就112款羽绒服,张某虽辩称此后单价发生变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认定余某供应的112款羽绒服单价为每件160元,数量3023件,合计483
680元。就111款及118款羽绒服,余某供货共计6397件,单价均为每件295元,合计1 887
115元。另,双方无争议部分含116款羽绒服货款85 500元、衬衫48 510元及针织风衣21 090元。以上各项合计:2 525
895元。
第二,拉链款是否应由张某负担。余某称合同约定拉链由张某提供,视为余某自行采购,因每件衣服均有一条拉链,故余某自行垫付的拉链款,余某应当支付。双方当事人对每件衣服有一条拉链无异议,张某辩称拉链款应由余某负担,故不同意支付。该院认为,余某主张拉链款独立于衣服加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拉链款及加工费的计算方式,且对张某提供的衣服加工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但又依据该计算方式中的单价主张拉链款,故该院对余某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张某支付拉链款63
62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余某加工的羽绒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张某辩称余某加工的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羽绒服未经双方封存确认,无独特标志或特征可以证明羽绒服系余某生产,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以确定羽绒服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加工的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余某加工的羽绒服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张某要求余某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差价损失及其他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应就已收货部分足额付款。现余某供货共计 2 525 895元,张某已付款1 584 527元,尚欠941
368元未付,故对余某要求张某支付加工费941
368元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余某加工的衣服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张某要求余某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差价损失及其他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某加工费九十四万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请求余某向张某赔偿损害赔偿共计389505.15元;3、全部诉讼费由余某承担。后张某于2012年12月13日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全部诉讼费由余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张某不拖欠余某任何加工费,而一审判决判令张某向余某支付加工费94.1368万元,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余某提交的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没有充分查证属实,且对该证据断章取义,任意解释,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明显不当。
余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张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张某欠余某的加工费应予支持。对反诉的意见,余某认为事实不充分,不予认可,张某所诉的38万余元的事实不存在,余某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不同意张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张某在一审时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余某在一审时看过,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真实性难以判断,鉴定没有实质意义。另,产品质量鉴定书,余某认为对方提供的产品也不能证明是余某的产品,所以认为鉴定也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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