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00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沈某代表余某,与张某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余某为张某加工111款、112款羽绒服。111款羽绒服长度为82-90厘米;张某向余某提供定金117
289元,此后资金,由余某分期开出票据后,张某负责拨付。张某提供的资金作为购买90%白鸭绒、面料、里料、皮毛领等面料由余某自行购买,质量按张某要求购买;张某提供拉链、标牌、吊牌、外包装、领标、水洗标、扣子,由张某出资购买,余某视为自行采购;质量要求:含绒量为90%高绒白鸭绒,每千克鸭绒300元为标准;112款规格充绒每件165千克;价格:111款每件295元;112款每件160元。合同签订后,余某向张某供应111款、112款、116款、118款共4款羽绒服。
经双方协商确认,116款羽绒服单价为每件285元,供货数量为300件,总价85 500元。张某已付款1 584 527元。
另查,余某向张某供应衬衫882件,单价55元,合计 48 510元;供应针织风衣222件,每件95元,合计21
09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就已供货的风衣和衬衣部分一并解决。
2012年3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结算书,结算书记载以下内容:118.
4118件-3445件=673×0.3×50g=10095元;
111. 2279件,
2279件-358件=2421件×50g×0.3=36315元;112.3023件,3023-540件=2483件×20g×0.3=14898元;
10095+36315+14898=61308元;116.
300件;33包绒:33×35.5斤×500克=585750克÷170克=3445件×55=退:189507.35元;540件112,540×16=8640元;111.
385×55=19690元;共减去217837.35元;262040-217837.35=-44202.65元;
61308-44202.65=17105.35;欠我公司:17105.35。张某及沈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沈某在签名前注有“回去合对后再商”字样。
关于上述结算单的内容,张某的解释是:2011年8月,沈某代表余某,与张某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后,张某最后一次提货是在2012年1月,之后双方协商结算事宜,于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是对双方加工合同的总结算,其内容包括:四款羽绒服的送货数量;因部分羽绒服中填充的羽绒存在填充数量不足而应退张某的相应金额;因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羽绒及填充羽绒克数减少应向张某补偿的金额的计算方式;双方价格变动的情况,111款降为220元,118款降为220元,112款降为144元;经双方结算,余某欠张某17105.35元。余某对该结算单的解释是:只认可四款羽绒服的送货总数量,对结算单其他部分认为上面的数字其看不懂,不知是如何计算的。
审理中,余某认可沈某及沈某的妻子潜甲、潜甲的哥哥潜乙负责双方合作期间的相关业务。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2012年3月13日的结算单,能否真实全面反映双方当事人在《服装承揽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服装加工款的给付情况。就此,本院认为,2012年3月13日的结算单,能真实全面反映双方当事人在《服装承揽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服装加工款的给付情况,张某的服装加工款已经结清。具体理由如下:1、2011年8月,余某与张某签订了《服装承揽加工合同》,张某最后一次提货是在2012年1月,之后双方未再发生加工事宜,双方经协商结算事宜,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对双方加工合同的总结算,并已有明确结论。2、沈某是《服装承揽加工合同》的签订人,且余某认可双方在合作期间是沈某及其妻子潜甲、潜甲的哥哥潜乙负责双方合作期间的相关业务,因此,余某辩称只认可四款羽绒服的送货总数量,对结算单其他部分看不懂,不知是如何计算的,不符合常理,沈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也表明沈某对结算单上的内容的认可,否则无法解释其会在完全不知具体内容,且结论是余某欠张某17105.35元的结算单上签字。3、沈某在结算单上注明要核对后再商议,也已经表明其对结算单上的内容是了解的,否则无法解释沈某要核对什么,以什么标准核对。且结算单签订后,沈某亦未就结算单的内容与张某进行任何沟通和协商。综上,本院认为,2012年3月13日的结算单,真实全面反映双方当事人在《服装承揽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服装加工款的给付情况,张某的服装加工款已经结清。余某要求张某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张某向余某支付加工费94.1368万元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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