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00号(4)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一、二项;
三、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二元,由余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一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一十四元,由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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