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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2902号(2)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2日,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三方签订协议书,经三人协商,每人交纳人民币2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利用永外建筑公司及利源租赁公司的物资联营开展业务。本着利润分成,风险共担的原则,股份比例为王某某40%,李某某与崔某某各为30%,利润分成与风险负担都以此比例分担。经三人同意,王某某同志为负责人,如正式成立公司即为公司经理,处理公司日常工作与业务。遇有业务上的重大问题,须经三人研究决定,待形成决议并备有书面材料后方可执行。
2000年9月20日,王某某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某租赁郭某某的建筑材料,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以及租赁物等内容。
2000年9月25日,盛昌昊公司与金富立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盛昌昊公司将建筑材料租给金富立中心。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法、租赁期间等内容。后,金富立中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盛昌昊公司将金富立中心诉至法院,大兴区法院经审理出具了(2002)大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终止租赁合同;2、金富立中心在两个月内返还盛昌昊公司全部建材;3、金富立公司给付盛昌昊公司租赁费   519
289.1元及滞纳金103 857.82元。
由于金富立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盛昌昊公司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造成王某某未能依约支付郭某某租金和退还租赁物,郭某某将王某某诉至法院,大兴区法院经审理出具(2003)大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1、王某某与郭某某的租赁合同终止;2、王某某给付郭某某租赁费30万元3、王某某返还郭某某搅拌机一台和相应的建筑材料。
2005年7月15日,王某某(乙方)与盛昌昊公司(甲方)签订执行担保协议,双方就大兴法院执行王某某欠郭某某案款一案,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以自己(2002)大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款为乙方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案也在大兴区法院执行当中。(即待执行案款实现后,连同甲方该案的债权人的债务按同期比例承担)。二、大兴区法院在确定数额后可直接划拨。同日,盛昌昊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你院执行庭执行的(2003)大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王某某欠郭某某租赁案款一案。因你院于2002年4月3日作的(2002)大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即盛昌昊公司诉金富立中心租赁纠纷一案,内含(2003)大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所涉的租赁物。又因(2002)大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已在贵院执行中。为此我盛昌昊公司同意,待(2002)大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案款执行回之后,将该案款连同盛昌昊公司所涉及该案的其他债权人与(2003)大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所涉案款,对租期相同部分的租赁数额,按比例给付。
2010年12月15日,大兴区法院执行(2002)大民初字第1137号案件案款110
379元,李某某代表盛昌昊表示同意从该案款中提取75
000元用于支付王某某与郭某某案件的案款。在(2003)大民初字第1198号案件中,王某某共计向大兴区法院交纳案款323
000元,承担诉讼费用950元。
另查,李某某和崔某某均为盛昌昊公司股东,且李某某为盛昌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25日盛昌昊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某、李某某和崔某某于2000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是否代表合伙与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根据王某某、李某某和崔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三人决定各投资2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开展业务,且经三人同意,王某某为负责人,如正式成立公司即为公司经理,处理日常工作与业务,因此,该院认定王某某有权代表合伙处理日常租赁业务。
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从郭某某处租赁建材,用于盛昌昊公司对外出租。李某某和崔某某均为盛昌昊公司的股东,且李某某为盛昌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综合考虑合伙协议的期间、合伙业务(租赁业务)以及合伙协议中关于王某某为负责人的约定,该院认定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行为系代表三人合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王某某因与郭某某租赁合同交纳案款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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