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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8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贾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盛某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10月15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盛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与贾某签署协议合伙在家乐福中关村店内经营冷饮店一处,由盛某某出资8万元,其余款项由贾某出资。双方约定盛某某出资的8万元,在冷饮店营业后由贾某分六个月返还给盛某某,并另外给付盛某某6万元,每月1万元。后冷饮店没有开成,贾某以各种借口未返还投资款,且2011年12月已经联系不到。现起诉要求判令贾某返还盛某某所出资的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贾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在该案外还有合作,由于经营亏本已经于2009年5月散伙,期间没有利润。贾某于2009年12月全部返还盛某某该案出资,但由于时间久远,只能提供部分收条。出资返还后盛某某再没有联系也没有提出索要,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盛某某与贾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冷饮店一处,协议为期6个月;盛某某出资8万元,余款由贾某出资;盛某某出资由贾某分为6个月返还;营业后贾某每个月付给盛某某1万元,其余盈利归贾某所有。签约后,贾某收到盛某某交付的8万元出资款。因冷饮店未能开办,盛某某起诉要求贾某返还出资款8万元。
另查明,双方除涉案协议外,还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经营服饰店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利润分配方式为贾某分得百分之六十,若亏损亦按以上比例分摊,协议为期半年,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5月31日;盛某某应在协议签署前将所出资金3万元交与贾某。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对合作终止的时间,贾某认为2009年5月结束,属于亏损经营,盛某某认为2010年9月31日结束,且合作期间有盈利。因贾某除经营合伙店铺外还有个人独立经营的店铺,现双方各持有几本《款台交接本》,在上面都写有“取走……元”的多笔记录。至于取的是盈利分配款还是返还投资款,是哪一家店铺的交接本,以及该店铺是合伙还是独立经营双方表述并不一致。
一审庭审中,贾某还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从纸张大小显著小于《款台交接本》,上写有四行字迹:第一行“共余59
770元”;第二行“盛取壹万伍仟圆整”;第三行“盛取走贰仟圆整、2009年10月11日”;第四行“盛取走伍仟圆整、2009年12月1日”。关于59
770元钱款的性质,贾某认为是对返还投资款的结算,于2009年12月最终还清,盛某某认为是2009年9月前合作期间应得的利润分配。
双方均出示了与对方的通话记录,但通话内容以及是否实际接通双方表述不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盛某某与贾某为经营冷饮店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合伙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协议自行终止,贾某应退还盛某某的投资款。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贾某是否已经返还了投资款。
贾某是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方,作为履行方,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履行了义务。一审庭审时,贾某出具盛某某单独书写的收条,同时出具2010年3月有盛某某签字取款的《款台交接本》,证明已返还投资款。盛某某虽认可收取上述款项,但认为收取的款项是合作期间应得的利润款。
关于收条的效力。收条上第一句是“共余59
770元”,缺少主语。盛某某认为是对合作期间利润的确认,贾某认为是对投资款未返还数额的确认。从字义上讲,“余”可以是“剩下、剩余”,也可以是“多余”,“共余”,按照常理来讲应当是账目等某项金额的确认。如果是应返还款、应付款的确认,通常会表述为“还欠”、“尚欠”、“还剩”或者是带有前提表述的“已还……还余”、“已付……共余”等能够显示出债权债务关系的字句。照此分析,盛某某的表述更为符合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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