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81号(2)
关于贾某提交的《款台交接本》的效力。交接本上有盛某某取款的记录。为抵销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盛某某出具了形式完全一样的《款台交接本》,取款的表述方式均一样,因此该院推定两方提交的款台交接本上的取款应当具有相同性质。贾某表述2009年12月已还清投资款,但以《款台交接本》中2010年2、3月盛某某取款的字样作为返还投资款的收条,两种表述时间上相互抵触,基于双方存在其他合作关系,该院无法直接确认交接本上记录的收取款项就是返还的投资款。贾某以2009年5月为时间点划分合作款项和返还的投资款。这两种款项性质并不相同,按照常理,如果同时存在不同的付款事项,则应当在收款时注明款项的性质,而盛某某与贾某在书写时表述方式完全一致,则收取款项性质相同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双方均认可2009年5月前的款项与前份合作有关,则该院推定2009年5月之后盛某某的取款也是与合作分配利润有关,贾某把2009年5月以后取款性质区别对待,认为是返还投资款的辩论意见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贾某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案贾某与盛某某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冷饮店开业后每月返还投资款以及分配利润,但未约定如果合作终止的情况下投资款是否返还、什么时候返还。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协议确定无法履行的具体时间表述不一,因此该院无法确定协议终止的具体时间,也无法确定贾某应返还投资款的时间。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盛某某提交2011年11月的电话记录以及短信,证明多次向贾某催要投资款,贾某否认通话内容。电话记录不能体现通话的内容,但如果贾某的陈述是真实的,盛某某从未向其催要投资款,则从盛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某偿还投资款时视为提出履行要求;如果贾某的陈述并不真实,则从与盛某某通话时视为提出履行要求。这两种情况下,盛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贾某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贾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返还投资款,盛某某要求贾某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盛某某投资款八万元。
贾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10年初贾某已经返还了盛某某剩余8万元出资。有盛某某认可的已取走的出资的证据,现在还有1万多元的出资证据没有找到;2、2008年的合作项目与本案无关,且2008年的合作已经在2009年终止,账目已经结清。关于盛某某提供的手机催款的证据是虚假证据,手机号码不是盛某某本人的。盛某某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贾某给盛某某发的信息,盛某某未回复,这两个信息与本案无关联。盛某某在2年中没有向贾某提过8万元的事情;3、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被篡改;4、盛某某不是盛翔宏福公司员工,盛翔宏福公司经营的是袜子,不是服装,与冷饮店无关;5、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9月22日起算,盛某某没有主张过8万元的投资款,贾某与盛某某开冷饮店的协议期限是半年,也就是说在2009年9月22日终止,虽然冷饮店没有正式营业,但贾某已买了部分设备,因此返还盛某某的款项是分次返还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某某承担。
盛某某针对贾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2009年双方签订冷饮店合同,贾某说他已经返还我的钱还没有还。我们相互之间打过电话,说过8万元的事情。对于信息都是真实的。
贾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5份证据。证据1、柜台笔记本的复印页,证明贾某返还盛某某8万元剩余中的7800元,及60元消费卡一张。盛某某对贾某提交的该份证据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盛某某表示其除了经营双方合伙的店外,还要给贾某帮忙,这些钱都是我替贾某取的,不是贾某返还的投资款。对于贾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盛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论述。证据2,一审代理人李某的说明书及贾某与欧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协议,证明贾某与其一审代理人均是分次委托的,第3、4、5次庭审都没有委托过李某,但李某却参加了庭审,对李某在第5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部分不予认可。贾某还有另一个代理人何某,对他的委托是第3、4次庭审。盛某某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贾某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李某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且根据本案一审时贾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记载,贾某授权李某律师、何某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辩论,进行和解。代收、代领法律文书。据此,贾某的代理人李某、何某有权代理贾某参加一审庭审并陈述本案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盛翔宏福公司和家乐福之间的合作证明,证明盛某某已经取走了投资款8万元,2009年5月之后贾某与盛某某就没再合作过。盛某某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贾某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盛翔宏福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份证据与贾某是否已返还盛某某8万元投资款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家乐福金利来柜台的出库单。盛某某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贾某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出库单无进货名称,亦无相关人员签字,无法确认该出库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出库单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两张盛翔宏福公司柜台的权属证明及与家乐福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2009年5月31日后双方未再进行任何合作。盛某某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盛翔宏福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份证据与贾某是否已返还盛某某8万元投资款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