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1781号(3)
盛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证据1,双方合作期间送货、销售、产品出入库等单据,证明盛某某与贾某在2008年到2010年10月一直在合作,合作内容为经营的服饰店。贾某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为前两页是存在的。这不是我们合作期间的票据。对于单据上签字的问题,我承认字是我签的,就前两页出库单,我认为这两张是盛翔宏福公司柜台上的出库单,与盛某某无关。后几页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盛某某替贾某送货及收营业款的票据。证明2008年到2010年10月盛某某与贾某一直在合作。贾某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为第1页出库单存在,但是没有盛某某的签字,出库单是盛某某私自拿走的,我们都不知道。签字是后填上去的。对于第1页入库单真实性不认可。第3页出库单存在但是上面没有盛某某签字,签字是后补的。关于证据二第3页“销售报表”,真实性不认可。对于盛某某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盛某某提交上述证据为证明2008年其与贾某合伙经营服饰店的合伙时间,与本案中其起诉要求贾某返还8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对盛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贾某于一审庭审中委托何某、李某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提交授权委托书。根据授权委托书记载,二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辩论,进行和解。代收、代领法律文书。”根据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8月3日庭审笔录记载,贾某的诉讼代理人均表示盛某某的8万元投资款已于2009年12月底全部还清。2012年7月5日庭审笔录中记载,贾某表示2009年3月14日贾某取走的钱是双方合伙经营的中关村店期间的销售货款。2009年5月31日盛某某取走的钱是一些杂费。2009年5月31日之前双方取钱都是用于合伙经营的,与返还投资款没有关系,2009年5月31日之后盛某某取走的钱是返还的投资款。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某某与贾某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经营冷饮店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贾某是否已返还盛某某8万元投资款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贾某是否已返还盛某某8万元投资款问题,本院认为,贾某提交《款台交接本》、盛某某书写的收条用以证明贾某已返还盛某某8万元投资款。
关于收条的效力,本院认为,收条上记载的“共余59
770元”,盛某某认为是对合作期间利润的确认,贾某认为是对投资款未返还数额的确认。从字义上讲,“余”可以是“剩下、剩余”,也可以是“多余”,“共余”,按照常理来讲应当是账目等某项金额的确认。如果是应返还款的确认,通常会表述为“还欠”、“尚欠”等能够显示出债权债务关系的字句。据此,盛某某的表述更为符合逻辑。
对于《款台交接本》的效力,本院认为,贾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已于2009年12月底还清盛某某投资款8万元,但根据《款台交接本》及盛某某书写的收条显示,在2010年盛某某仍在收取款项,贾某表示该款项为盛某某的投资款。据此,两种表述时间上存在矛盾。且贾某与盛某某在《款台交接本》中(自2008年至2010年)书写的取款方式完全一致,均为“今日取走……元”,按照常理,如果上述期间内存在不同性质的款项,则应当注明款项的性质,据此,收取款项性质相同的可能性更大一些。故一审法院根据贾某陈述的2009年5月前的款项与合作分配利润有关,确定2009年5月后的款项亦与合作分配利润有关并无不当。
关于盛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贾某与盛某某在合伙协议中虽约定冷饮店开业后每月返还投资款,但未约定合作终止的情况下投资款是否返还、何时返还。双方对返还的时间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盛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盛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贾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盛某某在《款台交接本》上所写的取款数额系返还的投资额,故贾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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