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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5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高某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孙某某,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8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12月11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孙某某与高某某协商在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新11号楼1号合作经营茶叶业务。孙某某提供经营场地,室内装修。孙某某给高某某15天的装修准备时间。双方还商定由孙某某办理工商税务等执照,新办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由孙某某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孙某某方担任。双方协商确定后,由高某某起草协议书。2010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孙某某将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新11号楼1号提供给高某某使用。孙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到工商局办理了注资登记手续,由孙某某出资2.25万元,孙某某丈夫马某某出资2.7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某某担任。2010年12月3日,西城区工商局颁发北京弘盛十里香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1月30日起,高某某陆续以现金或支票等方式给付孙某某合作费用。截至2012年2月16日,高某某先后给付孙某某148
350元。此后,经孙某某多次催要,高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孙某某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高某某给付孙某某合作费用26万元(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共计13个月);2、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并判令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腾退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11号楼1门1号;3、由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高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孙某某的诉讼请求。1、高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非法转租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孙某某与高某某虽然名义上是合作经营,但实际上整个茶店的实际运营都是由高某某一人承担,孙某某分文未出,无论经营状况的好坏,高某某都应支付孙某某2万元,这实际上是交纳的房租,而该处房屋是不允许转租的;2、高某某与孙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2010年8月,高某某与孙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孙某某称其在二七剧场路有一个店铺,正在找人合作经营,出于对朋友的信任,高某某与孙某某签署了合同协议,但实际上,孙某某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铁道部房屋租赁合同第8条的规定,在未经过铁道部机关房屋管理所同意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转租,所以双方的协议无效。3、由于双方的协议是无效合同,所以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该协议自始无效,高某某认为自2012年2、3月份就无效了。4、本案孙某某已经起诉过,并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的诉讼事实与诉讼请求与上次一致,孙某某不应再起诉,属一事不再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由高某某拟稿,孙某某与高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经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11号楼1门1号的茶叶业务。合作期间,孙某某店内所有经营权完全归高某某所有,孙某某提取茶艺(茶水)含包间费用的销售金额的40%,高某某提取另60%;孙某某提取干茶叶、茶具及字画销售金额的20%,高某某提取另80%。孙某某提供经营场地,室内装修。高某某提供茶艺人员、经营管理,所有茶具、茶叶及桌椅和外墙灯箱制作。店内用水、用电、税收、茶艺人员工资和住宿由高某某负责。高某某的出纳人员每月十日前将孙某某的分成款打入孙某某指定银行账号。每个月孙某某分成额不足2万元时,高某某补齐至2万元,如孙某某分成款达到或超过2万元,按照原分成方案;自合作满13个月起至合作期满,每个月孙某某分成款不足2.4万元的,高某某补齐2.4万元,如超出,按照原分成方案。协议有效期3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孙某某给高某某15日装修时间。
协议签订后,孙某某将经过装修,并包含部分室内设施的涉案房屋交由高某某占有、使用。高某某在其制作的门头招贴广告牌上注明弘盛公司,并预留了高某某个人手机号码作为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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