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55号(2)
孙某某及其丈夫马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至工商局办理弘盛公司注资登记手续,孙某某出资2.25万元,马某某出资2.7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某某担任。办理营业执照的费用由高某某支付。孙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将弘盛公司公章1枚、财务章1枚、合同章1枚、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人名章1枚、转账支票9张、支票密码器1个交付高某某。高某某曾多次使用弘盛公司支票对外付款。
高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向孙某某支付2011年1月分成款2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支付2月分成款2万元;于2011年7月2日支付3月分成款2万元;于2011年8月2日支付4月分成款2万元;于2011年9月17日支付5月分成款2万元;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分成款2万元;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5500元;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分成款12
850元;于2012年2月16日支付分成款1万元;以上共计148 350元。此后,高某某再未向孙某某支付过任何款项。
2012年1月17日,高某某曾向孙某某出具书面材料,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房租款(5万到7万元),余款春节后再结。
2012年5月9日,我院(2012)西民初第817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弘盛公司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
另查,萃丰公司与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马某某。2010年,马某某代表萃丰公司与铁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签订涉案房屋2010年-2011年租赁合同;2011年3月及2012年3月,马某某代表弘盛公司与铁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分别签订涉案房屋2011年-2012年及2012年-2013年租赁合同。上述3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承租方不得私自转租、转借、交换承租房屋,不得拖欠水电费超过一个月、拖欠供暖费超过一年,如违反上述约定之一者,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保有追缴欠费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由高某某拟稿,经双方协商确定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茶叶业务。孙某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经营场地、室内装修。高某某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经营管理,负责茶艺人员、茶具、茶叶及桌椅和外墙灯箱制作,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孙某某分成款,此外,店内用水、用电、税收、茶艺人员工资和住宿由高某某负责。合同签订后,孙某某依约向高某某交付了含室内装修的涉案房屋,除合同明确约定的该义务外,孙某某还专门注册登记了弘盛公司,并提供该公司的公章、支票等供高某某经营茶叶业务使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某某作为提供经营场地的一方,应保证高某某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否则将构成违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某某作为代表与铁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高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因存在权利瑕疵影响其正常使用。该院认为,上述租赁合同中关于转租解除权的约定本身不能成为高某某主张《协议书》无效的事实依据,也不能成为高某某不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分成款的合理抗辩。高某某应该按照约定,按月向孙某某支付分成款。按照协议约定,每个月孙某某分成额不足2万元时,高某某补齐至2万元,如孙某某分成款达到或超过2万元,按照原分成方案;自合作满13个月起至合作期满,每个月孙某某分成款不足2.4万元的,高某某补齐2.4万元,如超出,按照原分成方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孙某某每月分成额是否超出2万元或2.4万元。该协议自2010年9月1日生效,该院确定高某某向孙某某支付分成款的标准为: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每月2万元,从2011年10月起,每月2.4万元。高某某已向孙某某支付分成款共计148
35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孙某某现主张要求高某某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共计13个月的分成款26万元,低于协议约定的应付款数额,该院对此不持异议,该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高某某关于《协议书》无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高某某主张其与孙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与其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该院亦无法采信。
高某某主张协议自始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结合其该意思表示及其长期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其已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孙某某亦在庭审中提出自2012年9月10日起终止协议的主张,该院认为,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确认该协议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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