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55号(3)
高某某还认为本案应属“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孙某某的起诉。对此,该院认为,我院的(2012)西民初第8175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协议书》一致,但该案的当事人双方为:原告弘盛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该民事裁定书认为弘盛公司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弘盛公司对高某某的起诉,并未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本案中,孙某某作为签订《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求,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该院对高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某二○一一年七月至二○一二年七月合作费用二十六万元;二、孙某某与高某某于二○一○年八月十六日签订的《协议书》于二○一二年九月十日解除;三、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11号楼1门1号的房屋腾退,并交予孙某某。
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实际是租赁协议,并非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孙某某对本案诉争的房产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中明确解释,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合作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其收取固定利润的,应确认合同无效。综上,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2、孙某某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腾房,一审法院对孙某某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在程序上是违法的;3、(2012)西民初字第8175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本案作出了裁判,虽然本案变更了一方当事人,但弘盛十里香茶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与孙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的法律事实与(2012)西民初字第8175号案件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孙某某的起诉;4、孙某某对于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行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针对高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2012)西民初字第8175号案件的诉讼主体有误,北京弘盛十里香茶业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并未形成法律关系,我们在本案中以孙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为依据进行诉讼,诉讼主体正确,因此,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理由;2、孙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主张要求腾房,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高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2012年3月高某某与马某某(孙某某的丈夫)的录音,证明高某某是租的孙某某的房子,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租房协议。孙某某对高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诉讼依据是孙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与马某某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高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孙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高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2012年9月20日庭审笔录记载,法官问:“请原告(孙某某)明确一下第2项诉讼请求是什么?”孙某某答:“确认双方的协议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被告(高某某)腾退原告(孙某某)提供的房屋。”孙某某与马某某于2010年9月投资设立北京弘盛十里香茶业有限公司。高某某表示其是以北京弘盛十里香茶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高某某表示其交纳房租没有标准,孙某某说交多少是多少,高某某无法确定究竟是按照合作分成款交的还是按照租金交的。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及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
关于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高某某主张协议书虽形式上为合作协议,但实质为租赁协议,高某某所交款项为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高某某提交其与马某某的录音以证明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实为租赁协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记载,在双方合作期间,孙某某提供经营场地,室内装修。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后孙某某与马某某共同投资注册成立北京弘盛十里香茶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址为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地址,即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新楼11-1。高某某以北京弘盛十里香茶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据此,孙某某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高某某一审提交孙某某书写的收条“今日收到高某某交来分成款……元。”高某某主张其实际交纳的是租金款,但高某某对为何将租金款写为分成款,及高某某每月应交租金的具体数额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本案证据,高某某仅依据其与马某某的录音不足以证明高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系租赁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高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高某某上诉关于《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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