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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55号(4)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孙某某于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的协议于2012年9月10日解除,被告(高某某)腾退原告(孙某某)提供的房屋。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高某某腾退孙某某提供的房屋并无不当。高某某上诉关于孙某某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腾房,一审法院对孙某某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在程序上是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西民初字第8175号裁定书认定,《协议书》订立以及履行过程中法律行为指向的主体均不是弘盛公司,弘盛公司不是该案诉争的《协议书》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故该案诉讼主体有误。该裁定书并未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裁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协议书》的订立及履行主体为孙某某与高某某,现孙某某依据其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求,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高某某上诉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高某某上诉关于孙某某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孙某某提供经营场地,室内装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经营场地,并与马某某共同投资设立了北京弘盛十里香茶业有限公司,高某某亦使用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故孙某某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据此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潘一汇
书 记 员 李依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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