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506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506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8岁(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万荣县,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羁押,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核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1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以可以为尚某朋友的亲属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办理取保候审为名,在本市西城区三晋宾馆702室,骗取被害人尚某钱款人民币19.5万元(赃款未起获)。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收条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冻结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在案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两张(9558800200203988023、6222020200109068342),查询后钱款发还被害人尚某。三、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未缴之赃款,发还被害人尚某。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收取尚某的钱款数额有误,该款已交给张某某,未实施诈骗行为。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王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本案属于民事纠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原判认定其收取尚某的钱款数额有误,该款已交给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收取尚某的钱款后,给尚某出具了收条,其关于收条的数额不真实的说法,不能得到尚某的证实。王某某曾多次供认将收到的钱款个人支配,张某某亦证实王某某未给过其钱款,故王某某称将钱款交给张先来,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以帮助尚某“捞人”为名,收取钱款,在其承诺的事项不能实现且其并无此办事能力的情况下,不返还钱款,能够证实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王某某与尚某之间的委托事项亦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王某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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