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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终字第538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538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太子”),男,29岁(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2008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1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帅(另案处理)在本市西城区小口袋胡同,以胁迫方式劫取被害人罗某某苹果IPHONE4(32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
二、2011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第三十五中学门口拦截被害人罗某某,将其带至西城区太平桥路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金融街支行,胁迫其从ATM机取款人民币10
000元,并将该笔钱款劫走。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被查获归案。赃物手机已灭失,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季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抢劫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继续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未缴之赃款,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和被害人罗某某的关系很好,罗某某主动将手机送给其使用,现金人民币1万元也是罗某某给其的结婚礼金,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胁迫被害人罗某某并劫取其财物的行为,证据不足;2、关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某无罪。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未通知本案证人张某某、杨某、胡某某出庭接受质证,审判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依法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业经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所证明内容稳定、详细,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被害人主动送其手机和1万元礼金,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胁迫被害人罗某某并劫取其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王某某通过张新驰得知被害人罗某某家境较好的情况后,伙同杨某等人在被害人的学校附近找到罗某某,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后向其索要财物,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被迫同意给付上诉人款物,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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