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552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552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女,24岁(1988年6月15日),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梁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曾与被害人贾某某(男,28岁)同居于海淀区上庄镇上庄家园小区西区某室。2011年12月29日12时许,梁某某趁贾某某熟睡之机,秘密窃取其手包1个(因故未作价),内有贾某某身份证、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1张及人民币6000元,并从贾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中盗取人民币19万元。在被贾某某发现后,梁某某将赃物邮寄归还,但赃款均未起获。
2012年2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其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梁忠的证言、物证照片、银行账户历史明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物,且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梁某某系初犯、偶犯,赃款已全部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上诉人梁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所得款物是被害人贾某某自愿给予的。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但向法庭申请调取其与被害人贾某某的通讯记录,拟证明贾某某同意其拿走款项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提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所得款物是被害人贾某某自愿给予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贾某某在发现自己的财物被盗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与梁某某的关系、发现财物被盗的情节、向梁某某追索款物等内容所作陈述详细、稳定,能够反映符合常理的事实经过,梁某某的供述对此事实亦予认可,且其亦承认贾某某并未答允其支取巨额款项,通过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梁某某秘密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提调取其与被害人贾某某的通讯记录的申请,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已无法调取,且通讯记录的内容不能影响对梁某某行为的性质认定,故对上述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梁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被害人对梁某某亦表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孙 燕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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