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532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532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52岁(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大学文化程度,无业。1993年5月15日因犯诈骗罪、诬告陷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19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戴某某,核实有关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戴某某伙同宗某(已判决)于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间,谎称自己是教育部部长秘书,以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办理孩子上大学为由,通过刘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办事费用人民币105万元。后被告人戴某某以继续办理被害人陈某某的孩子上大学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万元。案发前,刘某代为归还陈某某105万元及补偿费用5万元。
二、被告人戴某某于2008年8月至2010年间,谎称自己是教育部的司长,以可以帮助被害人石某某办理孩子上大学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某办事经费人民币12万元。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戴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投案。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戴某某及同案犯宗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朴某某、王某、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中共中央办公厅机关保卫处、教育部办公厅社团管理与安全保卫处、武汉某大学保卫处、中南某政法大学学生工作管理办公室、牡丹江人民政府办公室人事科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转账凭条、汇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据、收条、华中某大学新生入学须知、听课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及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戴某某与同案犯宗某向被害人刘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单独退赔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戴某某向被害人石某某退赔人民币十二万元。在案扣押人民币二万元,按比例折抵上述退赔款。
上诉人戴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虚构过教育部干部的身份,没有诈骗他人的故意;其收取宗某10万元是为了给周某某办理上学且已经办妥,该款与陈某、陈某某的上学事宜无关,其没有收过宗某其他钱款;其被何某某所骗,误认为何能够帮忙办理上学事宜,并将石某某汇来的23万元转汇给何20万元;其得知石某某之女上学的事情出现问题后,即自行垫钱退给石某某11万元。
上诉人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戴某某与刘某见面之前,宗某通过刘某诈骗被害人钱款的行为已经完成,一审认定戴某某与宗某构成共同犯罪有误;刘某给戴某某2万元是委托戴去武汉了解事情进展的差旅费用,与诈骗无关;关键人物何某某未能到案,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戴某某没有虚构身份及诈骗钱款、其系被何某某所骗、与宗某不能构成共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戴某某虚构教育部部长秘书或司长的身份,以帮助办理多名学生上大学为名,单独或伙同宗某骗取被害人巨额钱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宗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同案犯宗某供称,其答应帮刘某办理上学事宜之前,先问过戴某某能否办理此事,得到肯定答复后才要求刘某给钱。而戴某某与刘某、宗某见面时,在明知其与宗某均不具有为被害人办理子女上学事宜的能力,且宗某已骗得巨额钱款的情况下,仍以编造的教育部部长秘书的身份,继续骗取被害人信任,此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予以证明,戴某某亦供认不讳,一审据此认定戴某某与宗某构成共同犯罪,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戴某某虽辩称其系被何某某所骗,但不能提供何某某的有效身份信息,以及足以证明何某某参与并具备相关办事能力的证据,而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戴某某编造教育部司长身份,骗取被害人石某某的信任并收取巨额钱款,其行为充分反映出戴某某非法占有的诈骗意图,何某某是否到案、是否从中分得钱款,不影响对戴某某刑事责任的认定。此外,戴某某所提其中10万元被用于办理周某某上学一事的上诉理由,以及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中2万元系差旅费的辩护意见,在案并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予佐证,且已被在案的其他证据所否定,故对于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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