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552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552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46岁(1966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199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2月刑满释放。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2010年7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8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李某某的辩护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大钟寺明光村某号院门口,窃取被害人白某某(男,31岁)的金杯牌面包车1辆(发动机号:018218、车架号LSYBCAA99K06350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
057.23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机动车牌证鉴定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机动车辆,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前次犯罪未缴纳的罚金,应与本次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决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其因向他人学习驾驶技术而使用涉案车辆,无证据证明其盗窃此车,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程序中对涉案车辆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驾驶被害人的车辆肇事后逃匿。案发后,李某某一直无法对其未经被害人的许可驾驶涉案车辆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提供传授其驾驶技术的人员的具体情况。而且,其辩解称学习驾驶技术的时间与涉案车辆的丢失时间明显不符。在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对上诉人李某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所犯盗窃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前次犯罪未缴纳的罚金,应与本次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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